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贵阳市喷水池处,以15元的价格打一豪爵摩托车至贵阳市四方河。然后王某以摩托车爆发力及动力好不好为由,向摩托车司机即受害人提出试驾摩托车。受害人同意后,便把摩托车交给王某独自驾驶。王某骑上摩托车后,先在受害人视线内绕骑。后王某突然加大马力,当着受害人的面将摩托车骑走。受害人随即呼叫阻止,并打出租车追赶未果。事后,王某将摩托车卖得1500元。2012年7月18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后,豪爵摩托车价值32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王某为了非法占有摩托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像即以摩托车性能为由,试驾摩托车的方法,骗取了受害人的信任。受害人信以为真,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把摩托车交给王某试驾,王某在取得摩托车的控制权后把摩托车骑走,行为系诈骗的构成特征。但是由于王某诈骗的摩托车没有达到贵阳市诈骗罪的最低立案标准,所以王某的行为只是诈骗行为,不是诈骗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采用以摩托车的性能为由的欺骗手段,独自试驾豪爵摩托车。在麻痹受害人后,将摩托车开离受害人。然后在将受害人的摩托车开走。在受害人同意王某的要求,自愿将车交给王某试驾时,王某将摩托车开出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控制范围以外,使受害人丧失对摩托车的及时有效控制后将摩托车骑走。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涉案金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尽管王某没有采取可以使受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摩托车抢走,也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但是在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乘受害人不备之机公然把摩托车抢走,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完全具备了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王某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从表象上看,王某的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试驾欺骗手段方式骗取受害人给其试驾摩托车。受害人也是基于试驾的理由,将摩托车交给王某试驾。受害人虽然自愿将摩托车交与王某试驾,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摩托车转移给王某支配和控制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受害人当时仅仅是基于瑕疵的意志将摩托车暂时性的交给王某试驾,对摩托车并没有任何处分的意思表示,也是一直在豪爵摩托车附近守望的。虽然王某驾驶摩托车已脱离了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控制范围,但受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着摩托车,王某当时没有完全占有摩托车。王某取得摩托车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后来的抢夺行为所致,受害人也不是在事后才如梦方醒般的想到被骗。在摩托车被强行驶离时,受害人还呼喊追赶。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第二,盗窃罪主要的手段是乘所有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所有人的财物。本案中,王某在以欺骗手段获取摩托车的试驾后,不是在受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偷偷秘密的将摩托车骑走。王某骑走摩托车的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具有隐蔽性,是当着受害人的面强行骑走的,且还被受害人立即发觉呼喊追赶。不符合盗窃罪须具备的秘密窃取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王某在以欺骗手段获取摩托车的试驾后,主观上有当着受害人的面强行夺取摩托车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当面夺取摩托车的行为。王某乘受害人不备之机、公开夺取受害人的摩托车,并置受害人的呼喊追赶而不顾。在受害人来不及保护摩托车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受害人的摩托车。实际上就是借试驾之名,行抢夺之实。王某最终得到豪爵摩托车是通过抢夺的行为而占有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