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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电”先应通过地方人大立法

   日期:2014-11-04     来源:南方日报    浏览:347    评论:0    
核心提示:如果按照立法法的依据真没有问题的话,如果广州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对电动自行车这种国家允许生产和销售的合法产品通过立法,禁止其

如果按照立法法的依据真没有问题的话,如果广州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对电动自行车这种国家允许生产和销售的合法产品通过立法,禁止其在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话,那么,也该由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进行立法。而不是开个立法听证会听证代表超过赞同然后交由人大常委会及人大审议走个过场就万事大吉。

近日,《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如期召开,有超半数的听证代表赞成禁售电动车。按照诸如所谓“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全面“禁电”看来似乎板上钉钉,然而官方及舆论似乎似乎忽略了一个要害问题,听证会上来自广州一家电动自行车企业的王继红表示,禁售禁行与物权法、道路交通法规等上位法不相一致。姑且不论禁售禁行有多大的合理性,如果广州地方立法与国家上位法相悖--除非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否则立法就失去了前提基础。遗憾的是,从报道情况看,立法听证会讨论的焦点并不在条例的合法性问题上,这多少诡异得让人哭笑不得。

并不是说,全面“禁电”的法理支撑就一定存在问题,而是希望提醒对这个立法前提问题必须仔细审视。日前,中山大学法学院杨建广在本埠媒体发表文章称,广州“禁电”未突破上位法。这位法学教授论证的逻辑是这样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非机动车;按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电动车属于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而按《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电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且这通过经过广东省政府批准,因此禁行有上位法依据。

而对于禁售电动自行车,这位法学教授更是援引《产品质量法》第13条“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且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认为“禁止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规定有上位法依据”。产品质量法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到了这位法学教授这里,居然成为了地方禁止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上位法依据,难不成电动自行车就天然等同于不安全不健康产品?这种观点难以服众。

对此,有关部门的回应是“禁电有足够的法理支撑”。其理由是,“在禁售方面,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目前还没有制定电动自行车销售方面的管理规定,根据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除了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之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广州属于较大市,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属于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

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没有制订某一样合法商品的销售规定,地方性法规是否就有权通过立法禁止其在该地区销售,这一问题需求教于法律方家,笔者不敢妄作讨论。但是非常明显,禁售电动自行车,这是给行政许可添加新的限制条件,2011年6月16日,时任珠海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张强在与网友在线交流时,在被问到“珠海对电动车为何只禁行不禁售”时说,“电动自行车销售问题,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畴”——难道立法法赋予了地方制订与《行政许可法》相悖法规的权力吗?

即便按立法法规定,广州有权制订地方性法规来对电动自行车全面禁止。但是要知道,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而地方政府规章则是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列入2014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但是现在主导立法的机构却是广州市法制办,官方也说将会交由人大常委会和人大审议,那么,由政府法制办制定然后只需交由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是该叫地方政府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

如果按照立法法的依据真没有问题的话,如果广州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对电动自行车这种国家允许生产和销售的合法产品通过立法,禁止其在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话,那么,也该由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进行立法。而不是开个立法听证会听证代表超过赞同然后交由人大常委会及人大审议走个过场就万事大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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